建築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a

第 一 章 總則 § 1

目的

為實施建築管理

維護

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

增進

市容觀瞻

主管機關

中央

內政部

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縣 (市) 政府

適用地區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a

適用

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

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
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自用農舍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

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高度在三‧五公尺以下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

臨接公路者

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

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
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

臨接其他道路

臨接道路寬度 六公尺

以上

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以下

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

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長度未滿十公尺

2m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

3m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

5m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平方公尺以上

6m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建築法

適用

都市土地

都市計畫法

#40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不適用

非都市土地

區域計畫法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

a

#1

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
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3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4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6 申請興建農舍以外
之建築物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建築物者(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定義

建築物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攤販X
豬舍O

雜項工作物

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a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居室

#1

第19款

範圍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6F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500

300

200

公有建築物

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

自治團體

各級政府暨省、縣、市議會

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無明確規定

VS

可突出建築線部分

#9

第1款

紀念性建築物

紀念碑

紀念塔

紀念銅像

紀念坊

主要構造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建造行為

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都市計畫法

#64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都市更新條例

#4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建築物設備

建築基地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限制 -> CH3

子法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3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3-1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4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VS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永久性空地

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起造人

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責任

獨任責任

共同責任

權利

設計人

監造人

建築師

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責任

獨任責任

連帶責任

承造人

營造業

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責任

獨任責任

共同責任

管理

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法

外國營造業設立程序

違反

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

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 21

內容

建築許可

土地產權

土地法

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

禁限建

建蔽率

容積率

退縮建築

都市計畫特別規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前院

後院

鄰棟間隔

高度比

深度比

建築基地

畸零地

基地本身

造成鄰地為畸零地

現有巷道

基地內

必須經由現有巷道出入

都市計畫道路

開闢完成

基地規模

超高條件

建築物

高度

建築物高度

室內淨高

面積

建築面積

樓地板面積

採光

距離

有效採光面積

防火避難設施

設備

結構

鑽探報告

結構計算書

構造

樓梯寬度

外牆材料

施工說明書

停車空間

高層建築

程序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基地

非都市土地

大規模基地

申請開發許可

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並移轉為該館政府所有

整地排水施工許可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10 #1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13

小規模基地

建築法 CH3 CH4

使用分區

11

使用許可

19

+

鄰接公路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11

#11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2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11第二項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建築基地最小深/寬度

畸零地

建築法 #44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各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都市土地

查核

使用分區

都市計畫法 #23

特殊區域管制地區

環評、都更、容移、交通衝擊評估......

配合當地使用管制規定
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許可

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建築執照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不在此限

拆除需拆除執照
之例外

特種建築物

責任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種類

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申請

所需文件

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包括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挖土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內容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 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 防空避難設備

停車空間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主管機關
審查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核發期限

詳為列舉

一次通知起造人

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十日內審查完竣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改正期限

起造人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6個月內

六個月內

逾期或仍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申請

領取執照

逾三個月未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委託外審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師
驗證制度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建照

預審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六個月內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遺失
補發

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之內補發

收取執照工本費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109修法

按圖
施工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變更
設計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施工程序
CH5

建築期限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完工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開工
展期

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領得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不能於期限內開工

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變更
備案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執照逾期失效是同工程終止

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建築管理規則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1

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5

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抽查:

(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五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六層以上至十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十一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四件以上。

(五)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列為必須抽查案件:

(一)山坡地範圍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或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內,且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

(三)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或依規定應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

規費/工本費

向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

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

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使用執照

收取執照工本費。

拆除執照

免費發給。

違反

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 42

建築基地

建築面積管制

畸零地

最小面積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調處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公告三十日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直轄縣 (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基地位置管制

基地應連接建築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騎樓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禁建地區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 48

建築線

定義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指定
退讓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違反

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修改

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法徵收。
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規定

不得突出建築線

例外

紀念性建築

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指定牆面線

不得突出建築線

指定牆面線退縮

現有巷道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 53

施工程序

程序

勘驗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建築施工中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

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
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
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子法

施工計畫書內容

建築工程期限 核定標準

施工中 必須勘驗部分

施工責任

監造人負責監造

施工不合規定

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施工安全

施工場所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拆除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施工方式

使用機械施工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震動或噪音
及灰塵散播

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基地外

公共設施

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

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挖土工程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違反

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 70

使用執照

申請

使用執照

建築工程完竣後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OR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文件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檢查及發照期限

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相符

發給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不相符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所有權人

非供公眾使用者

所有權人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例外

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違反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使用執照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

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

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

幢、棟定義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

變更使用

情形

變更使用類組
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上

或 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一定規模以上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a

原則

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單位

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

例外

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

文件

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
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檢查及發照期限

同使用執照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

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變更設計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

對象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

條件

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

程序

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補償

條件

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

方式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公共安全檢查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a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

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室內裝修管理

who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who

室內裝修從業者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how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應申請審查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a

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

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9

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

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

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30

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

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原則

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

例外

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

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
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違反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機械遊樂設施

程序

雜項執照

施工完竣

by 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竣工查驗

取得合格證明書

投保意外責任險

使用執照

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

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
管理維護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檢查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109修法

建築物昇降設備

機械停車設備

程序

竣工查驗

取得使用許可證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設備之管理人
管理維護

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專業廠商 規定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專業技術人員 規定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109修法)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違反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安全檢查

定期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

未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主管建築機關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

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檢查機構 規定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

檢查員

規定

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109修法)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 78

拆除

資格

請領拆除執照

申請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核發

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

五日內審查完竣

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例外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主管建築機關

主動

危害公共安全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不及通知所有人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上述 +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動

管理維護者: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

對象: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施工安全

拆除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
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 八 章 罰則 § 85

罰鍰

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

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109修法)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 91-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 九 章 附則 § 96

子法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不適用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一定規模以下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a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 建築管理規則

特種建築物

經行政院之許可

(一)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二)因用途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因構造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四)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五)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

管理得予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

子法

授權地方制定法律

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中央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建築技術規則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a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

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a

定義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拆除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期限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拆除後建築材料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限期/分類分期

舊違章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既存違章

影響公共安全

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情形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不影響公共安全

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爭議處理

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