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全部

作者:CT Wang 17 年以前

2163

釋字627號解釋下的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在台灣憲法第52條的框架下,總統在任期間享有一定的刑事豁免權,即除非涉及內亂或外患罪,否則總統在被罷免或解職前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然而,這並不意味着總統完全不受刑法約束。總統在任期間,刑事偵查和審判機關對總統涉及內亂或外患罪以外的罪行,只能採取不影響總統職權行使的措施,如登記案件等。待總統卸任、被罷免或解職後,相關的刑事偵查和審判程序將繼續進行。此外,對於涉及總統的搜索和證據保全,立法院應制定特別規定,確保不妨礙總統的職務執行和尊嚴。

釋字627號解釋下的

釋字627號解釋下的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52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總統刑事豁免權原則上不得拋棄 , 但得自願配合個別證據調查行為

總統得隨時終止其拋棄之效力而回復其豁免權
除以總統為被告之刑事起訴與審判程序,或其他客觀上足認必然造成總統尊崇之損傷與職權行使之妨礙者外,其餘個別證據調查行為,縱為總統刑事豁免權所及,惟經總統自願配合其程序之進行者,應認為總統以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並未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而拋棄其個案豁免權,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
總統於上開得拋棄之範圍內,其刑事豁免權之拋棄是否違反本解釋意旨,若該案件起訴者,由法院審酌之。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本質上為總統之憲法上特權,行使總統職權者,就個別證據調查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總統尊崇與職權行使之損傷或妨礙,應有其判斷餘地。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總統原則上不得事前、概括拋棄其豁免權,以免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有效行使,造成無可預見之干擾。

總統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共犯

總統刑事豁免權之保障不及於非擔任總統職位之第三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及其他參與總統所涉犯罪之人,不在總統刑事豁免權保障之範圍內;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各該第三人所進行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不因總統之刑事豁免權而受影響
總統之刑事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

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但總統得捨棄此項優遇而到場作證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就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

搜索與總統有關特定處所之特別程序
立法完成前的特別程序

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

官邸

總統府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 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 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立法院應增訂增訂特別規定

於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 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 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 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刑事訴訟法

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仍得為必要之證據保全
基於對總統行使職權保障 , 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
基於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 , 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
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為避免證據湮滅,致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已無起訴、審判之可能,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 . 例如勘驗物件或電磁紀錄、勘驗現場、調閱文書及物件,以及自總統以外之人採集所需保全之檢體等
就他人刑事案件得對總統為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

總統犯罪之刑事上訴究

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
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

得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得為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

為兼顧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後仍受刑事上訴究之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本旨,故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對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案件,得為對總統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如檢察官對告訴、告發、移送等刑事案件,及法院對自訴案件,得為案件之收受、登記等;

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

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

俟總統經罷免、解職或卸任之日起,始續行偵查、審判程序。

注意: "卸任" 後仍須受刑事上訴究

總統就任前已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應即停止

總統就任前尚未開始以其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事偵查、審判程序,自其就職日起,不得開始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

釋字第388號解釋意旨 :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其職位而設,並非對其個人之保障,且亦非全無限制,如總統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仍須受刑事上之訴究;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

內亂或外患罪

釋字388號無變更必要

台灣歷經多次修憲,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 , 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憲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副署之規定,僅作小幅修改。況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必然之關聯 .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尚不因憲法歷經多次修正而須另作他解,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並無變更解釋之必要。
依現行憲法,總統僅享有列舉的權限,而行政權仍概括授予行政院。如此說來,該有刑事豁免權者,似應為行政院院長,而非總統?
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直接關聯,亦非憲法法理上之必然,而屬各國憲法政策之決定。

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本旨

總統刑事豁免權源自君主特權的遺緒,僅為少數國家基於特殊憲法政策而制定的權宜條款,並非民主國家的普遍制度。且既然是法治國家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的例外,依例外從嚴的原則,對憲法明文規定的總統刑事豁免權,在適用上應從嚴解釋,否則,形同讓民主國家的總統享受君王般的神聖不可侵犯權,反而會嚴重破壞民主國家的基本價值。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有關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不盡相同。總統刑事豁免權之有無、內容與範圍,與中央政府體制並無直接關聯,亦非憲法法理上之必然,而屬各國憲法政策之決定。故總統有無刑事豁免權並無放諸四海皆準的普遍性。

總統刑事豁免權與中央政府體制無關,以法國而言,第三共和及第四共和是內閣制,總統的權力極小,但是總統豁免權的範圍遠比擁有實權的第五共和總統還廣泛。

總統刑事豁免權乃憲法對總統特別尊崇與保障所為之政策決定。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具有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刑事豁免權即在於保障這樣的職責,以及尊崇這樣的身份。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係以刑事正義之實踐為目的。總統之刑事豁免權則是抑制國家刑事司法權 ,且為法治國家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之例外。
國家元首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濫觴於專制時期王權神聖不受侵犯之觀念。
三種學說

陳新民教授「憲法學導論」:刑事豁免權是總統的「身分特權」,除非涉及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不能因為涉及其他罪刑而遭訴究

此「身分特權」與「君王特權」並無不同

前大法官董翔飛的「中國憲法與政府」:總統地位崇高,不宜因「小故」而損及地位與尊嚴。所謂小德出入可也,總統刑事豁免權是讓總統豁免小罪的特權。

內亂外患以外均屬小故?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民主國家總統不應享有此特權(君主神聖不可侵犯之特權),但若總統可隨時受刑事上之訴究,恐有礙其職權行使並妨及政局安定,故以不受刑事上之訴究為宜。

釋字627採此說

民主國家元首神聖不受侵犯?其實釋627根本毋須藉此濫觴,甚違民主立憲之基本核心價值,蓋民主共和除人權外,豈有何等權力為神聖不可侵犯?

憲政文獻

美國憲法第2條第4項(文官之彈劾):「總統、副總統及美國政府之文官,受叛逆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之彈劾而定讞時,應免除其職位。」本條項是彈劾免職的規定,與刑事豁免權無關,所以美國憲法並未規定總統刑事豁免權。而在「尼克松訴菲茨傑拉德案」(1982年)最高法院則指出總統對其任期內的職務行為,享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絕對豁免權。

  「合眾國訴尼克松案」(1974年)認定,至少在有些情況下,行政官員包括總統在內都要服從司法程序。但是,這一司法監督的範圍不夠明確。例如,如果尼克松總統硬是不服從交出水門錄音帶的司法命令,法院該不該發出強制命令?尼克松總統在其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對其任內的行為是否要服從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權力分立原則如何處理這類問題尚無答案。

  「尼克松訴菲茨傑拉德案」(1982年)涉及一名叫菲茨傑拉德的空軍管理分析人員對前總統尼克松和很多行政官員的訴訟,他狀訴因在國會委員會作證而遭到報復,被非法解雇。最高法院裁決指出:「前總統對任職期間在其正式職責的「外圍」範圍內的行為享有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絕對豁免權。總統豁免權被界定為「總統特殊職位之功能所決定的一種附帶的權力,它植根於分權憲法傳統中,並為歷史所證實。」

大韓民國國憲法第84條:「大統領除犯內亂或外患之罪外,在職中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與台灣憲法規定相同。「在職中」同於「非經罷免或解職、(卸任)」。
義大利憲法第90條:「共和國總統,就其執行職務中所為之行為,不負責任,但叛逆或侵害憲法之行為,不在此限。」執行職務行為豁免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責任,且具有實體免責效力。
法國1875第三共和憲法第6條:「大總統除叛國事件之外,不負責任。」法國1946第四共和憲法第42條:「總統除叛國罪外,不負任何責任。但國民議會得依第57條之規定,對總統向高級法庭提起控告。」法國1958第五共和憲法第68條:「共和國總統執行職務,僅對其所為之叛國行為負有刑責。總統之彈劾,須經由兩院採用公開、一致投票方式,並獲兩院議員絕對多數表決,始能成立;總統由彈劾司法院審判之。 政府閣員執行職務,若其行為當時被認定具有犯罪或違警之情事,需負刑責。如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政府閣員及其共犯依上述之訴訟程序處理。在本款所述情形下,彈劾司法院應依據犯罪或違警定義及罪刑之確定,以及犯罪時之現行刑法有關條文處理之。」執行職務行為之豁免範圍包括民事及刑事責任,且具有實體免責效力。第五共和憲法且增訂須經兩院通過,專屬彈劾審判院管轄。

法國憲法上的總統刑事豁免權,有逐漸縮小適用範圍的立法趨勢。從第三共和的「完全不負責任」,縮小到第四共和的「原則上不負責任,但議會得控告」,再縮小到第五共和的「職務行為除叛國外,不負責任;非職務行為須經議會同意」。

因為總統為司法最高會議的主席,為避免法院無法為公平審判,故審判總統的機關,不由一般法院為之。

1919德意志帝國憲法(威瑪憲法)第43條第3項:「聯邦大總統,非得聯邦國會之同意,不受刑事上之訴追。」總統刑事豁免權以聯邦國會之同意為程序要件。
瑞典憲法第3條:「國王身體神聖不可侵犯,其行為不受訴追。」於今尚存的君王不可侵犯憲法條款。
中國
1947憲法第52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1936年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第54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1936年國民政府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在第54條也規定了總統刑事豁免權條款:「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這個條款後來完整收錄在1947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第52條,亦即現行於台灣的憲法文本。

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第90條:「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1916年,袁世凱死後,憲法起草委員會恢復運作,續以天壇憲草為張本,繼續制憲工作。其間仍風波不斷,國會二度被解散,時輟時續,憲草亦有所增補,終至1923年10月8日經憲法會議三讀通過,於10日公布,這是中國第一部憲法,名稱即為「中華民國憲法」。在這部憲法的第90條仍然保留總統刑事豁免權條款:「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不過由於受到曹錕總統賄選醜聞的影響,這部號稱中華民國第一部正式憲法,被冠以「曹錕憲法」或「賄選憲法」的惡名。

1913年天壇憲法草案的第76條:「大總統除叛逆罪外,非解職後,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這是中國共和憲法文獻中第一次出現總統刑事豁免權條款。那時的大總統可是權傾一時的袁世凱,寫出這個條文的是第一屆國會推選60名議員組成的「憲法起草委員會」,這部法典雖然在第76條將大總統的權力擬於專制時期不受侵犯的王權,仍因在其他條文對大總統的權力多所節制而被袁世凱所惡,結果在這部憲法完成三讀程序的5天後,袁世凱下令取締國民黨,國民黨變成亂黨,國民黨籍的國會議員頓時成了國家的叛徒,紛紛出逃,致使國會無法開會,1914年1月10日袁世凱索性明令停止全部議員職務,形同解散國會。至此,天壇憲草確定胎死腹中。

1913年國民黨討袁(二次革命)失敗後,袁世凱廢止臨時約法, 制定「中華民國約法」,時人稱「袁氏約法」或「新約法」。這部約法,將國家大權完全集中於總統,立法院的權限萎縮,幾乎沒有制衡的餘地。縱然這部約法將大總統的權力推到最高峰,注意,其中並沒有總統刑事豁免權條款。當然啦!你也可以說,袁世凱都準備要稱帝了,還會在乎什麼豁免權嗎?

1911年君主立憲重大信條清單(十九信條)第2條:「皇帝神聖不可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