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aochih Lin 3 年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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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限期/分類分期
既存違章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不影響公共安全
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影響公共安全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三)占用騎樓。
(二)占用防火巷。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舊違章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拆除後建築材料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期限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對象: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
管理維護者: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
危害公共安全
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上述 +
不及通知所有人
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核發
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
五日內審查完竣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檢查員
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
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
檢查機構 規定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檢查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
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主管建築機關
未申請
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定期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專業廠商 規定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109修法)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專業技術人員 規定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取得使用許可證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檢查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
取得合格證明書
by 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得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 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
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
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
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四、分間牆變更。
三、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 或 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外之下列行為:
應申請審查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
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補償
方式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
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條件
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
對象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
同使用執照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 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單位
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
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一定規模以上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幢、棟定義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
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
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
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
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非供公眾使用者
得
所有權人
應
檢查及發照期限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不相符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相符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發給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自接到申請之日起
文件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OR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建築工程完竣後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 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 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建築施工中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
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紀念性建築
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並令其限期修改
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直轄縣 (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調處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公告三十日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最小面積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免費發給。
收取執照工本費。
建造執照 及 雜項執照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查核
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特殊區域管制地區
配合當地使用管制規定 依建築法申請建築許可
環評、都更、容移、交通衝擊評估......
都市計畫法 #23
小規模基地
建築法 CH3 CH4
+
建築基地最小深/寬度
各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建築法 #44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鄰接公路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11第二項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2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11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11
使用許可
19
使用分區
1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10 #11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13
大規模基地
申請開發許可
?
整地排水施工許可
相關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異動登記,並移轉為該館政府所有
高層建築
停車空間
構造
施工說明書
外牆材料
樓梯寬度
結構
結構計算書
鑽探報告
設備
防火避難設施
採光
有效採光面積
距離
面積
樓地板面積
建築面積
高度
室內淨高
建築物高度
超高條件
基地規模
都市計畫道路
開闢完成
X
O
現有巷道
必須經由現有巷道出入
基地內
畸零地
造成鄰地為畸零地
基地本身
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深度比
高度比
鄰棟間隔
後院
前院
都市計畫特別規定
退縮建築
容積率
建蔽率
禁限建
土地產權
土地法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
營造業
管理
外國營造業設立程序
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法
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連帶責任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責任
權利
共同責任
獨任責任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限制 -> CH3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4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64
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無明確規定
VS
第1款
紀念性建築物
紀念坊
紀念銅像
紀念塔
紀念碑
可突出建築線部分
#9
自治團體
各級政府暨省、縣、市議會
公營事業機構
政府機關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範圍
200
300
500
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都市計畫外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6F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農漁會營業所。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之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二十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屠宰場。
十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汽車庫、修車場。
十二、醫院、療養院、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安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十六、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補習學校、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撃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十九、殯儀館、納骨堂(塔)。
十八、車站、航空站、加油(氣)站。
十三、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局營業所、電力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業所、證券交易場所。
十一、電影(電視)攝影廠(棚)。
十、寺廟、教堂(會)、宗祠(祠堂)。
九、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集會堂(場)。
八、公共浴室、三溫暖場所。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居室
第19款
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攤販X 豬舍O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且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
#6 申請興建農舍以外 之建築物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建築物者(如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4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3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1
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 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非都市土地
區域計畫法
都市土地
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40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
臨接其他道路
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
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平方公尺以上
6m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
5m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
3m
長度未滿十公尺
2m
臨接道路寬度 六公尺
以下
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
以上
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臨接公路者
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 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
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
高度在三‧五公尺以下
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自用農舍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 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
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
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適用
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增進
市容觀瞻
維護
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
公共安全